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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住(略),某某法务员。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黄某(系某某雇员)驾驶湘x大型客车(该车系某某所有)沿车站路由南往西右转至人民路,行驶至车站路X路立交桥交叉路口时,遇张某沿人民路由西往东横过车站路至东北角。由于黄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加之张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以致大客车的左前部与张某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某院住院治疗157天,花费医某x.67元(该款由某某垫付)。2010年7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某验所委托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是否有外伤性精神病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张某花费鉴定费2300元。2010年8月17日,张某委托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程度、评估后期医某用、误工损失日。经鉴定,张某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某用、误工损失评估如下:1.继续行颅脑外伤康某治疗3个月,费用约0.5万元。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8个月。张某花费鉴定费1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某用、误工损失日以及护某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

另查明,张某系农业户口,其于2007年6月26日暂住于(略)至今,并在长沙市从事废品回收行业。湘x大型客车在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根据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黄某作为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客车将张某撞伤,三叶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与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负40%的责任。因湘x大型客车已在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张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医某x.67元;2、后期医某5000元;3、护某,根据张某提供的护某人员情某某,张某住院157天,计x元÷365天×157天=9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张某住院157天,计12元/天×157天=1884元;5、误工费,张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张某误工损失日8个月,根据相关法定标准,计x元÷12月×8月=x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定标准,计x.31元×20年×10%=x.62元;7、营某,根据医某机构意见,酌定1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某某,酌定300元;9、鉴定费34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某某,酌定2000元。张某主张某面费损失,因已支持其误工损失,故该主张某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29元。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1、医某、后期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x元;2、护某9900元;3、误工费x元;4、残疾赔偿金x.62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62元。张某超出交强险外的医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及鉴定费计x.67元,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x.40元,某某已垫付张某x.67元,故某某不需再向张某支付赔偿款,其多付给张某的x.27元,应在某某支付给张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某某实际支付张某x.35元。某某可就扣除的x.27元另行向某某主张某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x.35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由某某承担405元,张某承担292元。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门面费损失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康某认定为后期医某,计算到医某内扣除交强险医某赔偿限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的护某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在适用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标准上存在明显错误;5、原审判决在确定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上明显偏低;6、原审判决将法定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强制险赔偿金未经上诉人同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某某,无任何法律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张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计算上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未经上诉人张某同意将上诉人张某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某某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1、张某主张某偿的门面费损失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对象,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2、张某认为的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应界定为康某并纳入到交强险项下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某主张某除全年的休息日和节假日的标准来计算护某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4、张某认为原审判决适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存在明显错误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5、张某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低,是其对事故责任以及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6、本案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直接获得保险赔偿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险适用的填补原则,在某某已经为张某垫付了全部医某用,张某并未产生医某损失的情形下,其不能通过诉讼获得双重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本公司基本支持某某的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1、上诉人受伤不代表该门面不可以具体经营,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营某损失,因此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不直接造成营某损失,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门面损失,认定无误;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文书中表述的都是后期治疗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后期医某和康某无误;3、原审法院认定护某的标准无误;4、张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额无误。由于此事故是上诉人与黄某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营某和精神抚慰金金额无误;5、将某某垫付的应当由张某返还的费用,直接在交强险中以剔除,符合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的原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对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门面费损失、康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强制保险赔偿金支付问题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张某主张某门面费损失由于并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对象,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也并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然性经济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2010]年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上诉人张某主张某5000元康某,实际上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畴,对上诉人的主张某予支持。三、上诉人张某主张某除全年休息日及节假日来计算护某的日平均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的依据并无不妥。五、由于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张某应自行承担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40%,因此原审酌情判决赔偿一定数额,合情合理。六、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上诉人张某已垫付了全部医某用,原判决认定由某某将张某的赔偿款中多支付部分直接赔付给某某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未影响上诉人受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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