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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广西大化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北庆。

被告广西大化宏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江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广西大化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绍流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北庆、被告广西大化宏盛矿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变压器供电用于公司日常生活和生产设备安装,待被告正常生产后不再需要时将该变压器完好退回,如果变压器被损坏或保管不善被丢失的,被告按x元的价格赔偿。由于被告管理疏忽,该变压器于2009年7月28日被盗。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变压器使用以及双方约定如果变压器被丢失应如何赔偿的事实。2.本县公安局岩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的变压器被盗的事实。证人黎志华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的变压器使用情况。

被告广西大化宏盛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2月已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原来的黎志华变更为陈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志华借用变压器属于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因河池供电局尚未向被告供电,被告为了公司日常生活和生产设备安装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用协议》,被告借用原告本已安装在被告厂区内且正常工作的2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供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待被告正常生产后不再需要时将该变压器完好退回,如果变压器被损坏或保管不善被丢失的,被告按x元的价格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管理疏忽,该变压器于2009年7月28日被盗,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黎志华与原告签订的《借用协议》是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因管理不善导致借用物被丢失,应依照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法定代表人黎志华向原告借用变压器使用属于个人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大化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变压器款x元。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27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河池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绍流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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