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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俊,陕西博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峰,陕西恒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申请退职,书写了申请书,其所在部门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劳务站加盖了公章并上报被告。同年11月20日,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市建三劳字(1996)第X号文件《关于李某辞职申请的批复》,批准李某辞职,并一次性发放补助费8618元,该文件未送达李某本人。1997年8月,李某签名“李某”领取了3000元,1998年3月,李某签名“李某”领取了5618元。2008年4月25日,李某以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办医疗等社会统筹。同年5月8日,李某撤诉,经本院准许后于当日领取了(2008)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6日,李某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生活费。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6日以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李某不予受理。2009年7月16日,李某向本院起诉。

又查,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李某在被告公司以姓名“李某”和“李某”混用,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李某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医疗等社会统筹,同年5月8日撤诉。2009年7月6日,李某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后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其在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起诉时,即是其主张权利之日。同年5月8日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事实消失,其在事隔一年多后2009年7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又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拖欠的退职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某系申请退职而非辞职;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辞职的手续是伪造的;上诉人也未领取退职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支付退职期间的生活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尚存续,而对于劳动报酬的诉请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也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当时申请的是退职而非辞职,退职只是退出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存续,应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到2009年8月13日年满55周岁,虽然上诉人在2008年4月25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上诉人当时并不符合退休条件所以撤诉。2009年8月14日上诉人具备了退休条件,要求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退职期间生活费x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答辩称,从1996年11月18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96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直到2009年申请仲裁,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996年向被上诉人申请退职后,上诉人不再上班,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发放过任何生活费用,上诉人称其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生活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隔多年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职期间的生活费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职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李某1996年退职后再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条件为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1996年之后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却未主张过权利,应属放弃了该项权利,与自己提出的退职后待到达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退休的主张相互矛盾,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永利

审判员杜佳秋

代理审判员雷雯

二O一O年月日

书记员范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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