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城县榕山采石场。地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镇X村。
负责人:梁某某,石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72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
原告罗城县榕山采石场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沧如、黄某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某钰担任记录。原告负责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城县榕山采石场诉称: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在2008年至2009年12月到原告石场购买片石、碎石到各地销售,至2009年12月25日止,经结算尚欠原告石料款5385元(其中10月欠580元,11月欠2980元,12月欠1825元)未支付。2009年12月29日,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李某的合法财产只有拖拉机一辆,而法定继承人是其父母,即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9月份账单,用于证明李某在原告石场购买石料并已结清货款的事实;2、2009年10月份账单,用于证明李某在该月份尚欠石料款580元的事实;3、2009年11月份账单,用于证明李某在该月份尚欠石料款2980元的事实;4、2009年12月账单,用于证明李某在该月份尚欠石料款1825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李某在2008年到原告石场购买石料不是事实,当时李某还没有运输车辆。在原告提供的欠账单上除了李某的签名外,还有谢佑等其他4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李某的欠账依据。石场每月都是与李某结清石料款的,虽然有李某的签名,但没有李某出具的欠条,所以原告诉称李某还欠原告的石料款不是事实。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账单上李某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李某的签名,没有李某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李某欠原告的石料款。对同一张账单上谢佑、陈某彪、王春生、刘文军的签名,被告认为上述四人在账单上的签名不能视为李某欠原告采石场的石料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账单上李某的签名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李某在原告的账单上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同一账单上谢佑、陈某彪、王春生、刘文军的签名,因李某已经死亡,被告否认系李某所拉的石料,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四人与李某存在代理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09年8月起,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之子李某到原告采石场向原告购买石料向各地销售,双方采用先签名记账,结账时当面销账的习惯进行交易。从2009年10月份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李某共在原告采石场签名记账购买石料折款6180元,在同一账单上还有谢佑、陈某彪、王春生、刘文军的记账签名,价款共计1805元。李某已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11月5日、12月2日付款共计2600元,尚欠3580元未付。2009年12月29日,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的遗产有登记在其名下的车号为桂12-x多功能拖拉机一辆,李某死亡后,该拖拉机已作为李某的遗产由二被告继承。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李某尚欠的石料款5385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对桂12-x多功能拖拉机进行了查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之子李某到原告采石场购买石料,双方按照先签名记账,结账时当面销账的习惯进行交易,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账单中除李某签名的部分外,还有谢佑、陈某彪、王春生、刘文军的签名,原告的请求数额中包括有上述四人所欠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李某的债务,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某签名部分虽然没有立有欠条,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李某在账单上签名后,即发生李某欠款的事实,可视为李某生前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没有李某出具的欠条则不能确认欠原告石料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清偿,但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李某死亡后其财产已由其父母,即本案二被告继承,所继承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原告应当获得支持的债权,因此二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李某应承担的债务35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在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罗城县榕山采石场清偿3580元。
二、驳回原告罗城县榕山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4元,合计124元,由原告罗城县榕山采石场承担42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82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琅
人民陪审员何沧如
人民陪审员黄某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