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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xx诉被告周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街X村X组X户。

委托代理人袁xx,浙江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xx诉被告周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周xx委托代理人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xx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以介绍山东临沂某物流市场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50,000元的“工程前期费用”。双方约定,该工程介绍不成,则被告将该50,000元如数退还。后原告得知,所谓的山东临沂某物流市场工程并不存在。2010年4月,被告另行介绍山东其他工程,并邀请原告同往山东洽谈工程。被告承诺,若未能成功签约,则交通费、食宿费等均由其承担。原告至山东后发现,该工程也不存在。之后,被告又介绍过其他工程,均未果。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山东之行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7,839元,共计57,8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前期费50,000元并支付交通费、食宿费7,839元。

被告周xx辩称,被告确承诺为原告介绍工程并收取原告50,000元工程前期费用。之后被告为原告多次介绍工程,原告均不愿意做,故该50,000元不应退还。原告所述7,839元的交通费、食宿费均是原告本人花用,与被告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楼xx人民币伍万元正,作为工程的前期费用,如工程无法进行,将款子如数退还。”之后,被告曾为原告介绍过几项工程,均未果。2010年7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收条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立收条内容记载,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为原告成功介绍工程,现原告未实际取得工程,故被告理应退还该笔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7,839元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系原、被告共同使用且被告承诺该费用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楼xx工程前期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楼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元,减半收取6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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