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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甲拨开同村程XX家大门,进入家中将程XX家一辆架子车和九根烟炕炉刺盗走。同日下午13时许,孟某甲又藏在程XX家对面的玉米地里,等程XX夫妇外出干活时,就从程XX的邻居程XX家翻墙进入程XX家中,从其家中盗窃现金1950元。经鉴定,盗窃的架子车、炉刺价值225元。被告人孟某甲两次作案,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175元。案发前,炉刺和架子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乙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人程XX、赵XX的陈述和被告人孟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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