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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成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魏某丽,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吵架后经常夜不归宿,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00元,购置电动车一辆,现在存放在被告手中,请求依法共同分割;4、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元要求被告返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生有一女名魏某丽,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生女魏某丽年纪尚幼,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抚养费及诉讼请求第三、四项,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丽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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