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下午,伊川县公安局白沙乡派出所民警齐XX、赵XX等五人到白沙乡X村抓捕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行,并在刘某行家中将其当场抓获。欲押回途中,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暴力围攻,刘某某等人揪民警衣服、撕扯、推搡、殴打民警阻碍执法,并将民警手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拘留证抢走,扬言要把巡防队员韩建民腿打断,砸坏面包车等,致使已抓获的刘某行乘机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刘XX、赵XX、齐XX、朱XX、韩XX、鲁XX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和方法阻碍司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符合判处缓刑之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