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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石化许昌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侯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长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3日,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和被申请人中石化长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加油点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建长葛市X镇王买加油点,被告出房屋、土地使用权,其余设备由原告出资建设,由被告经营,挂原告品牌,被告经营中只能从原告处进油,每销售吨油原告给被告50-80元费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缴纳营业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供加油机2台并开始供油,被告提供了房屋及土地,并交于原告押金x元。经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供不上油为由不向原告缴纳营业款,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12月份原告停止向被告供油,被告从其它地方进油销售至今。截止2007年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90#汽油x升,单价4.38元,计款x.36元,0#柴油x升,单价4.70元,计款x.20元,两项共计款x.56元。原告多次催要,且分别于2007年3月23日、4月10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缴纳上述款项,均未结果,据此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营业款,被告辩称其不交营业款的理由是因为原告供油不足,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能作为抗辩不交营业款的理由。被告拒不交纳营业款属被告违约行为(押金x元应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款,归还设备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价格问题,原告所属中石化,其油价执行的是国家指导性价格,以计算时价格为准,原告于2007年3月份通知被告结算,其价格的结算符合当时的国家指导性价格及结算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即解除双方的合同问题,其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油款x.56元;二、被告归还原告加油机2台;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本案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承担。

侯某某再审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申请人未收到,驳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被申请人未按时供油,才导致申请人履行顺序抗辩权没有交纳营业款,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所在,也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中被申请人诉请归还投资设备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判决在没有解除合同前提下,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归还投资设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归还原告加油机2台。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在其两次书面通知申请人交纳营业款后,申请人没有交纳营业款,而申请人辩称因被申请人不向其供油才不交纳营业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可认定申请人违约。向被申请人按期交纳营业款是双方协议中申请人应主要履行的义务,现申请人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其处理范围不当,应予纠正。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某华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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