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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泾阳县人。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2日晚10时许,携带裁某、钢某、手电筒、编织袋等工具在桥底镇X村X路口处,利用携带工具盗割电信电缆6段,被盗割电缆共计65米,价值2210元,被告人王某将锯断的电缆从西边拉到空房的地方,并盘成小圈子装进自己拿的蛇皮袋里,正准备将盗割的电缆运走时被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2日晚10时许,携带裁某、钢某、手电筒、编织袋等工具在桥底镇X村X路口处,利用携带工具盗割电信电缆6段65米,价值2210元。后将锯断的电缆从西边拉至团结路口空房处,盘成卷装进自己拿的蛇皮袋里,正准备将盗割的电缆运走时,发现警车,逃离现场300米处时被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证言:其经营的五金门市X街道关中环线路西,5月2日给一个小伙子卖过一个钢某。

2、证人侯某证言:5月2日晚上10时许,电信电缆的防盗系统报警,他就赶到现场,发现电缆被盗,就报案了。电缆型号为200对的。

3、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矿灯、裁某、钢某各一个把、编织袋一个、通信电缆6段,共计65米。

4、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x.4通信电缆长度65米,价值2210元。

5、领条:被盗通信电缆已被中国电信泾阳分公司领回。

6、户籍证明: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泾阳县人。

7、被告人王某在侦查和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电信电缆价值221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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