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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汉某,居某,

被告蔡某,女,汉某,居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7日,被告蔡某作为案外人方国庆的借款担保人,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并具结《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偿还的利息16000元从中抵扣)。

被告蔡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唐某,其只是为案外人方国庆的借款提供担保。现方国庆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8000元,要求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应判决由方国庆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案外人方国庆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方国庆并具结《借条》一份为凭,被告蔡某作为方国庆的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方国庆只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唐某即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唐某曾将案外人方国庆作为被告一并起诉,2011年11月9日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国庆拖欠原告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蔡某为其提供担保,有被告具结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2010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辩称案外人方国庆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8000元,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唐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应从中抵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2元,减半收取为916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丽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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