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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齐艳玲,安阳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珂、翻译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9路公交车上盗窃程某某提包内现金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偷,是其他人偷的。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认为,被盗数额x元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9路公交车上盗窃程某某提包内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坐公交车时被一女子以偷她的钱为由抓住,其没偷,是另一男子偷的。失主程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做小灵通卡生意的。2010年3月23日上午9点,其坐9路公交车携带x元现金去买小灵通卡,其中x元是姚某某的,其自己的6500元,用塑料袋包着。在二十中站牌处其准备下车时,发现其提包拉链开了,其将紧挨其的两个可疑男子拽住,短头发男子(胡某某)从他夹克内拿出装着其x元的塑料袋给了长头发男子,长头发男子接过后挣脱其跑了,有一名群众帮其将短头发的男子送到公安机关。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9点多,其步行到解放路二十中公交站牌时,见一女子抓住两个男子,短头发的男子将一个装着钱的塑料袋给了长头发的男子,长头发的男子甩开那个女的跑了,短头发的男子也想挣脱,其帮那个女的抓住短头发的男子。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3月22日下午,其将x元现金交给程某某购买小灵通卡。以上供证一致,并有被告人胡某某残疾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失主及证人证实盗窃x元,故辩护人认为认定盗窃数额为x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系聋哑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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