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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宰某某、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宰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宰某某、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宰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共计500元;2、二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22.68元;3、今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按照票据平均分担。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被上诉人宰某某、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宰某某生于1924年,分别于1962年、1964年生下两被告。宰某某丈夫于2004年9月去世,剩下宰某某自己,一直随崔某乙生活多年。2009年11月13日和2010年4月1日宰某某因病两次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x元,新农合报销后宰某某实际支付9422.68元。崔某甲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均由崔某乙支付。因为宰某某赡养问题,主要是医疗费的负担,双方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既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子女应尽的道德义务。二被告系宰某某的女儿,对其母亲宰某某有赡养义务。平日,二被告对宰某某赡养有佳,仅对医疗费的负担问题有较大争议。对于宰某某已经发生和今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应当平均负担。宰某某多年随崔某乙共同生活,尊重宰某某意愿,对其该项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宰某某随被告崔某乙生活,崔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X号前支付)。二、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宰某某已经发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11.34元(9422.68/2-1000)。三、宰某某今后住院期间,由二被告轮流照顾,医疗费平均负担。四、驳回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崔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宰某某到法院起诉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在一审开庭时,宰某某只是说让法院调解调解,其起诉请求及内容老人并不知道。3、宰某某到法院起诉并不是其本人自愿,是在崔某乙的欺骗、威胁、利诱利益驱使下按的手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宰某某的诉讼请求。

宰某某答辩称:起诉她们是我的意思。

崔某乙答辩称:是我母亲告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宰某某提起诉讼是不是其真实意愿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开庭时,宰某某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表示是其本人提起诉讼。崔某甲上诉称宰某某提起诉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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