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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齐某犯抢劫罪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5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08年7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齐某犯抢劫罪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齐某与程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X区X路的租房内商量好“抢包”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天元区X路X路交叉地段,发现被害人柳某独自挎包行走,程某和齐某随即下车,尾随上前,齐某先用一只手勒住柳某的脖子、再用另一只手抓住柳某的左手,程某则趁势抓住柳某的右手、抢下柳某右边肩膀上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x余元、一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黑色爱立信滑盖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等物品),并迅速逃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继而齐某松开柳某也逃上摩托车,三人驾驶摩托车逃回租房,将手机折价后,每人分得赃款4000元左右。抢劫中,齐某与程某致使被害人柳某的右手、颈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柳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柳某、华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柳某的伤情照片,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及释放证明,长沙市X区(2006)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X区(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齐某与同案人相互配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某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齐某与同案犯程某相互配合,平均分赃,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李某、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

二、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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