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11日,阎某与某典当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略)”、“W(略)”的五份《典当借款合同》,分五次向某典当公司借款(略)元。具体借款事实为:2009年12月10日借款x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0.8%、综合服务费4.2%;2009年12月14日借款x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3%、月综合服务费2.7%;2010年1月19日借款x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3%、月综合服务费2.7%;2010年3月2日借款x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3%、月综合服务费2.7%;2010年3月11日借款x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3%、月综合服务费2.7%。后阎某于2010年5月4日归还本金x元,于2010年7月4日分两次还款x元、x元,于2010年7月8日、7月9日、7月14日、7月15日分四次还款x元(每次x元),于2010年7月18日、7月23日、7月26日分三次还款x元(每次x元),以上共计还款x元。某典当公司提出其中x元用于归还费利,x元用于归还本金,阎某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某典当公司与阎某签订的五份《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典当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当金(略)元,阎某应按期足额归还当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某典当公司起诉后,阎某陆续还款x元,经双方认可折抵欠款本金x元、费利x元(截止2010年7月26日的全部费利)。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故截至2010年7月26日,“x”号《典当借款合同》的欠款已清偿完毕,“x”号合同的欠款本金为x元,其他合同欠款本金不变,实际欠款总额为(略)元。对此,阎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某典当公司要求阎某归还欠款(略)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2010年7月26日之后欠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某典当公司另要求阎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综合管理费用。该院经审查认为,某典当公司未实际履行综合管理义务,不应收取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阎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某典当公司欠款(略)元;二、阎某自2010年7月27日起,以各合同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相应合同约定的利率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某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阎某负担,此款已由某典当公司垫付,限阎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某典当公司。
阎某不服,上诉称:1、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实际系信用担保,故《典当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2、某典当公司无权收取利息;3、阎某已归还x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阎某只须偿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阎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典当公司向阎某实际出借借款(略)元,阎某仅偿还本金x元、费利x元,故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阎某上诉称,《典当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不得从事信誉借款的规定,且某典当公司无权收取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典当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某典当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费利,故对阎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阎某另称,除某典当公司提交的还款记录外,其已另外偿还x元,但阎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