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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家养的狗窜出来,朝原告左腿乱咬,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到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小腿皮肤裂伤;(2)左小腿肌腱断裂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246.4元。住院期间,被告赔偿原告1600元。出院后双方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饲养动物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46.4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精神抚慰金733.6元,共计8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朱某某被狗咬伤后,该调解委员会曾做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朱某某的伤情及出院日期;3、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一日清单13张及新密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朱某某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从而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家门前玩耍时,被被告王某某家饲养的狗将其左腿咬伤。原告当天被送到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裂伤;(2)左跟肌腱断裂伤。在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533.37元,在新密市卫生防疫站治疗,支付医疗费1166.50元。期间,被告已赔偿原告16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纯收入为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有管理职责,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伤人的狗系被告王某某饲养和管理,被告王某某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被狗咬伤,对原告因被狗咬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责任。因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日常活动应在监护人的照看下进行,但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20%的为宜。被告辩解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纯收入的日收入计算13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699.87元,护理费13天×x元÷365天=613.74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天×30元/天=390元,共计5983.61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786.89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下余31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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