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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丁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陈某甲、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7年9月因盗窃电缆线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盗窃电缆线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卢某、丁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镇X路旁小山上,采用剪刀剪断的方式,盗得通信电缆120米,价值人民币3996元,后卢某将赃物销售给公雷废品回收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转卖。

2.同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村东侧的树林,采用剪刀剪断的方式,盗得通信电缆800米,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丁某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驾驶牌号为浙x的轿车将赃物运至公雷废品回收店予以销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转卖。

3.同年9月22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丁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轿车将被告人卢某送至宁波市X村路口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采用剪刀剪断的方式,盗得通信电缆110米,价值人民币3867元,后由被告人丁某驾车至作案现场伙同卢某将赃物运至公雷废品回收店销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转卖。

4.同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携带剪刀至宁波市X村附近鄞县大道边的树林里,盗得通信电缆60米,价值人民币1998元。后因附近有警车巡逻,被告人卢某将电缆线丢弃并逃离现场。

5.同年10月11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丁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轿车将被告人卢某送至宁波市X村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采用剪刀剪断的方式,盗得通信电缆200米,价值人民币6175元,后被告人丁某驾车至作案现场伙同卢某将赃物运至公雷废品回收店销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转卖。

6.同年10月25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丁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轿车将被告人卢某送至宁波市X村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采用剪刀剪断的方式,盗得通信电缆100米,价值人民币3088元,后由被告人丁某驾车至作案现场伙同卢某将赃物运至公雷废品回收店销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转卖。

7.同年11月16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丁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轿车将被告人卢某送至宁波市X村东侧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采用剪刀剪断的方式,盗得通信电缆100米,价值人民币3610元,后由被告人丁某驾车至作案现场伙同卢某将赃物运至公雷废品回收店销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转卖。

8.同年11月21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丁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轿车将被告人卢某送至宁波市X村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采用剪刀剪断的方式,盗得通信电缆152米,价值人民币5487元,后被告人卢某在作案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丁某在驾车前去接应卢某时亦被抓获。同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鄞州区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缴了部分赃款x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丁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谢某、陈某丙、郑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通信设施汇总表,丈量记录,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缴了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四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李昊

人民陪审员张宇琼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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