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宜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盗走潘x挂在更衣间里的一个金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1020元、潘x身份证等物。201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到柘荣县X镇盗走xx店林某放在仓库内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30多元、林某身份证等物。2011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在柘荣县xx鞋店,趁店主金xx不注意时将金xx放在柜台旁边的一个黑色手提包(价值37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4301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720元)、存某、建设银行储蓄卡等物。被告人游某离开xx鞋店,加快脚步逃脱。期间,被害人金xx发现手提包失窃且怀疑是被告人游某盗窃的,即去追赶被告人游某,后将被告人游某抓获并报案,赃物被全部追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游某丈夫为被告人游某退出剩余赃款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金xx的陈述,证人毛xx、刘xx、赵xx、江xx、袁x、李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赃款、赃物清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

二、被告人游某退赃款1150元,发还被害人潘x、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秀容

审判员吴盛桥

人民陪审员赵素琴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奶全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