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对其中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1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3月11日恢复审理。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6)内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柯、马千里,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某、梁某某及张某某均系王某某所开办的柠檬酸公司的员工,其中胡某某为会计、梁某某为经理、张某某为职员。2003年,杜某某经胡某某介绍与王某某相识后,分别于当年4月及6月两次借款给王某某。其中,2003年4月21日,由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三人担保,杜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杜某某将现金壹拾万元拆借给王某某,使用期限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担保期间也为2个月。该协议签订后,杜某某与胡某某及张元恒一起到灌涨信用社支取现金x元,经胡某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同日向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王某某(加盖私章),2003.4.21”。2003年6月4日,杜某某向王某某借第二笔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王某某(加盖私章),2003年6月4日”。其后,王某某因柠檬酸公司经营不善歇业而外出。杜某某于20O3年11月23日到胡某某家,要求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经杜某某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双方同意由胡某某分别按约定利率计算该两笔借款所欠利息后,连同借款本金x元在内,由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杜某某现金壹拾肆万陆千壹佰元整(x元),使用期止2003年12月20日,欠款人胡某某,2003年11月27日”。该欠条出具后,杜某某将王某某原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交给了胡某某。其后,因王某某在外地未归,杜某某一直向胡某某追要欠款。胡某某多次自费外出找王某某索要欠款,分别于2006年8月、9月以银行卡的形式给杜某某汇款x元、3000元,于2007年7月25日通过王某转交杜某某现金x元。上述款项x元,杜某某认为系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6个月以内的借款利率为年息5.04%,1年期的借款利率为年息5.31%;2004年10月29日,上述两类借款的利率分别调整为年息5.22%和年息5.58%。
原审认为:杜某某与王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于2O03年4月21日及2003年6月4日达成的借款担保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除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以外,其他部分应为有效。胡某某、梁某某及张某某三人自愿为2O03年4月21日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应为有效合同。杜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x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胡某某、梁某某及张某某三人对上述x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视为自2003年6月21日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杜某某在保证期间至起诉前一直向胡某某索要借款,应当认定对保证人胡某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该效力对连带债务人梁某某、张某某二人发生同等效力。故杜某某要求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三人承担偿还所欠借款x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照准。关于杜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但不应超过其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视为无效,因杜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2003年,应当受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所调整后的短期借款6个月以内期限借款利率年息5.04%的约束,因此,双方所约定的月息5%、1O%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上述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杜某某主张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6个月以内期限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按年息20.16%为标准进行计算。胡某某先后偿还的x元,双方均未明确约定系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但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认定系付借款利息。张某某辩称,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不应由其来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杜某某一直在向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胡某某主张权利,该中断的效力应当认定对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债务人梁某某、张某某均发生同等的效力,因此,张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提出该担保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于2003年11月27日主合同变更且没有通知担保人而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因胡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王某某的结算行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均未作变动,仅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张某某仍应在原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年息20.16%计算,其中x元自2003年4月21日、x元自2003年6月4日起均算至本金付清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x元)。二、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三人对2003年4月21日的x元借款本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0.16%算至该款付清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5450元,被告负担66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胡某某当时任柠檬酸公司会计,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办理借款及担保手续,借款由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事后确认,且公司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个人仅系介绍和证明人,不属担保人。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用于柠檬酸公司经营,债务人应为公司。即使公司歇业终止,也应由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仅列王某某一人为债务人。原审漏列柠檬酸公司为债务人,程序不当。三、王某某的借款项属高息,不应受法律保护;担保责任也应相应解除。借款到期后,杜某某未向胡某某主张权利,担保也超过担保期期限,不应再由胡某某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杜某某辩称:一、王某某借款和胡某某担保均是以个名义出具借据和订立担保合同;胡某某等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故该款属王某某个人借款和胡某某等个人担保,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杜某某的债权与王某某所在的公司无联系,公司的经营与本人无关,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三、借款的高息部分,原审未予支持。杜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主张,胡某某等也偿还了部分款项,故该担保债权不超期限。
张某某称:张某某当时不同意担保,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梁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借款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据;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也以个人名义在借款担保协议担保人栏中签名;胡某某等在审理中,未提供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公司经营时所办理的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如果属公司借款,胡某某等也不能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故胡某某称其担保行为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根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本案的借款、担保不涉及王某某所在的公司,与公司及其经营活动没有联系,杜某某也未向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程序合法。三、王某某原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二个月,胡某某等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也为二个月,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3年6月21日至2003年12月21日。在此保证期间内,杜某某对胡某某进行了主张,由胡某某于2003年11月27日代王某某出具的总欠款条。本案担保债权的担保期间在杜某某主张转为诉讼时效后,因杜某某的追偿和胡某某的还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