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玉华,系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邵某雅。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得知他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孩,并且被告隐瞒了其年龄。其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婚后被告又经常不顾家,夜不归宿。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向我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结婚证两份。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法庭对:邵某之父邵XX的调查笔录。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0月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12日在扶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很少沟通,被告经常外出上网,彻夜不归。特别是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邵某雅之后。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原告起诉本院后,被告至今无下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挂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海马牌26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8条。上述财产除原告已带走5条被子外,其余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上网,双方缺乏感情交流,特别是生育女孩邵某雅之后,被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至今无下落,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生女儿邵某雅,尚在哺乳期内,且被告至今无下落,其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挂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海马牌26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婚生女孩邵某雅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以后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7年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于每年的元月1日向原告支付当年抚养费12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会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