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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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刘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了关于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11B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多次拖欠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亦未将拖欠的租金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将拖欠的租金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支付欠租违约金人民币x.89元、欠租违约金的利息人民币x.26元;二、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x元,合同违约金的利息人民币9218.17元;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人民币x.15元;四、支付财产损失人民币2370元、财产损失的利息人民币385.03元、电费和电话费人民币1321元;五、支付档案查询费人民币12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决,且已执行完毕。本案的租赁关系和案件事实与该案相同,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基于同一个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距前次判决时间已逾两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有伪造的内容,手书条款部分不合理。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关于坐落上海市X路X弄X号11B室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用于办公;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700元;该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押壹付贰,提前十天支付(遇休息天顺延)。租赁期自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1月9日止。合同第9-4条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如被告逾期归还,则每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伍倍的违约金。合同第9-6条约定,押金只作违约金用,其他费用被告均需自付。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财务章和法人印章。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原租赁合同基础上将租期再顺延一年,即至2006年11月9日止。2006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背着原告将房屋内所有办公用品转移,并切断一切联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9日的租金人民币x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11月10日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及时交付房屋而产生的实际租金损失人民币3700元及查档费人民币4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和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诉请。2007年4月9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6日支付了租金、利息、逾期罚息及诉讼费计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30日,原告就涉案租赁合同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x.60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元,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电煤和电话费人民币1286.20元。2008年11月,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2009年5月18日原告又一次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先后三次诉讼均向本院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在(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租赁合同》第9-5条约定如下:“乙方(被告)不得在租赁未满期间借故退租,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损失伍万元(除动迁遇国家地方政府规定而不可抗拒的因素外)”。本案中,合同中该条的内容为:“乙方(被告)不得在租赁未满期间借故退租及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放损失伍万元(除动迁遇国家地方政府规定而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在(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及(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租赁合同第4-3条约定为:“乙方(被告)必须在每月—日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1/15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该条的内容为“......则乙方(被告)需按月租金的1/15支付欠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称,原告修改合同内容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合同以利将来的租赁关系,并不是为了本次诉讼需要,同意以(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为准。

审理中,原告称,其第一条诉请系依照合同第4-3条的约定,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按日租金的1/15计算,延迟支付的租金分别为2005年4月29日、同年6月29日、2006年2月27日、同年4月29日、6月29日、8月30日共六期、分别延期41天、43天、85天、194天、133天、71天,总计违约金人民币x.89元;其第二条诉请系依照合同第9-5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第三条诉请系依照合同第9-4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约违金人民币x元;其第四条诉请即因原告房屋出租时载明空调设备有3台,但原告收回房屋时仅有2台,故要求被告支付另行购置空调损失人民币2370元;另被告欠付2006年12月电费人民币55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小灵通电话费人民币1266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120元;三次诉讼的查档费为人民币120元。被告刘某陈述如前答辩意见外,另表示其原为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租赁系争房屋亦系公司办公之用,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内空调设备等缺失,不同意赔偿购买空调的钱款。有关原告提供的电话费单据中包含有其他费用且双方的租赁期限至2006年11月9日止,故不同意支付电话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公司自2007年3月10日去租用黄某林位于某路X弄X号楼XB室的房屋,即日入住并计付房租。经校验有壹台1.5匹分体式空调机严重损失无法修复。经房主同意购新1.5匹分体式空调壹台安装使用(价值人民币2370元/台)。对此,被告刘某不予认可。原告同时提供13张催款通知单,称该催款通知单均由其张贴在系争房屋门口,时间从2005年5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用以表明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欠租和其他费用,原告此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则称,原告的催款通知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将通知张贴于被告公司已离开的承租房屋门口的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持续的理由。庭审中,被告称曾支付原告押金人民币37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有关租赁合同文本,原告就涉案租赁合同先后三次诉讼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均有不同,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事后对合同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并同意以其于(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为准,故本院认定以该案的租赁合同文本作为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利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之机,在其再次诉讼之时,擅自篡改部分合同约定内容作为其诉请主张依据,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正常工作,违背了善良守诺公民应遵守的诚实信用之基本准则,对原告的上述行为本院予以训诫。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述,原告主张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截止日为2006年8月30日,在被告离开涉案房屋前,原告最后一次在涉案房屋门前张贴催款通知书为2006年9月10日,原告直至2008年10月30日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主张有关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之后在涉案房屋门前张贴催款通知书,因原告已明知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已搬离系争房屋,且在其已就涉案租赁合同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原告却一再在被告已离开的系争房屋上张贴催款通知书进行形式上的催告,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该项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违约金,原告是依据合同第9-5条约定,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不得在租赁期届满前借故退租,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损失5万元。现被告系于2006年11月10日即合同租赁期满后撤离涉案房屋,故原告依据此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于2006年第一次诉讼中自认,被告已于2006年11月10日将所有办公用品转移并离开涉案房屋,双方虽未办理房屋返还交接手续,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亦明知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而原告仍任其房屋空关至2007年3月10日才打开,原告主张至2007年3月10日止的交房损失有人为扩大损失的因素,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申请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以一个月的租金损失作为被告逾期办理交房的违约金。有关财产损失费,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证明显示系因空调机损坏无法修复而另行购买新的空调,然而原告的陈述则为租赁合同中载明空调为三台,进入房屋后发现只有两台空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重新购置空调的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和其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收回房屋时空调确有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元。由于被告在2006年11月10日离开系争房屋,被告应给付当月发生的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人民币5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有关小灵通手机的电话费,因原告提供的凭证中的大部分费用发生在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而原告明知租赁期届满却签订为期二年的小灵通手机使用协议,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刘某自愿给付原告电话费人民币4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有关有线电视费,基于前述同样理由,原告在原被告租赁关系结束后,一直未进行催讨,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有线电视费的诉请,无法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查档费人民币120元中,首次查档费的产生距今已过两年,故本院仅支持其在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内的查档费损失人民币80元。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曾交付押金,被告刘某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被告刘某称已给付原告押金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某认为其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涉案租赁合同载明承租人为被告刘某,生效判决亦认定其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某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700元;

二、被告刘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刘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电费人民币55元;

四、被告刘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电话费人民币400元;

五、被告刘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六、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0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56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9元,

两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刘某文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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