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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荀某某、李某某及王四海、荀某明、乔书群合伙在河南省三门峡灵宝市X镇X村承包南阳坪砖厂,荀某某以荀某明名义投资12.4万元;2008年5月份,荀某某、李某某及合伙人乔书群协商,将荀某某投资股金转让给李某某及乔书群,并由李某某之妻郭玉兰以李某某的名义向荀某某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款x元,肆万元,2008年12月30日把款还清”。后李某某两次共还款6000元。2008年7月12日,荀某某、李某某及乔书群协商,荀某某用合伙债务3000元各冲抵李某某及乔书群借款1500元,李某某下欠借款x元,至今未给付。荀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给付下欠借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对接受荀某某的股金自愿以借款形式向荀某某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某某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荀某某借款x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我与荀某某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条不是我出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荀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荀某某持有李某某出具2008年5月19日借条为凭。现荀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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