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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焱红,(略)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系高某某之妻),男,1971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桂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998年2月和11月,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计息,三个月还款,但多次催要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998年2月和11月,被告高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而成讼。

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高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又因此笔债务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借原告x元,应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借款时协商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部分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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