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天台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小孩。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可以,但小孩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1989年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三门柜1张、高低柜1张、书桌1张、茶几1张及部分床上用品。婚后共同添置了“长虹”25寸彩电1台、男式摩托车1辆。1990年农历正月初四生一女孩,取名戴某辉,现在长沙打工。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生一男孩,取名戴某琪,现正读小学。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淡漠。2008年端午节,双方又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了娘家居住,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因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某某与戴某某离婚;
二、男孩戴某琪由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吴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限每半年支付到期费用;
三、吴某某的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戴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偿还;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