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蔚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屈某强。因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理解,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夫妻分居早已达2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屈某强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挚的感情,虽有误会和矛盾,但是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9月25日在原秀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正月生一男孩取名屈某强,现在沙市镇秀山中学读二年级。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4月原告去西藏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请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存的有三高组X套,茶几1个。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太子式摩托车1辆,2005年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X栋。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某钦1000元,欠张应春2000元,欠陈汝林2000元,欠屈某海2000元,被告只认同其中欠陈汝林300元。被告称共同债务有为建造房屋欠罗哲明6000元,欠屈某杏1600元,欠李某国2000元,欠李某华1000元,欠李某亮1000元,欠屈某全1000元,欠屈某海3000元,欠李某根1000元,欠李某木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与屈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屈某强由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请求;
三、李某某的婚前财产三高组X套、茶几1个及婚后共同财产两层楼房X栋及摩托车1辆均归屈某某所有;
四、屈某某给付李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9年12月底支付8000元,于2010年12月底支付8000元,于2011年5月底支付7000元;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蔚宇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