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民权县道北粮食直属库退休职工,系被害人李某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X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某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X之妻、李某X、李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汝)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吕XX、王XX、李某X、李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吕XX、李某X、李X、王XX及被告人李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9日晚22时某,被告人李某甲与高某、蔡XX在民权县X镇任庄大堤西侧张某开的食堂吃饭期间,被害人李某X等人到李某甲的房间串场,因话不投机李某甲和李某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X被李某甲打伤。后经鉴定为重伤。2011年1月9日李某X死亡。经鉴定,李某X死亡原因为流食吸入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X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后被劝走的事实,所供案发前因、时某、地点、犯罪手段、情节能够得到证人高某、张某、李某X、高某、蔡XX等证言的印证。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家照顾丈夫李某X,给李某X胃管内注入流食后,后发现李某X呕吐,120急救医生未来得及抢救而死亡的事实。此情节得到证人王XX证言的印证,并与李某X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
3、被害人李某X伤情诊断证明、鉴定结论、伤残鉴定意见证实,李某X之主要损伤在左眼部及头部,为钝器伤,钝器致伤引起左眼部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此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伤残。
4、被害人李某X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李某X死亡原因为流食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5、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情况。
6、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
7、被害人李某X住院的医疗费票据。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证言证实案发后收到被告人亲属赔偿5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吕XX、李某X、李X、王XX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上诉人李某X、吕XX、李某X、李X、王XX上诉均称:原判对李某甲量刑轻,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少。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只应承担李某X重伤而不应承担死亡的刑事责任,申请对被害人死亡原因与其故意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只应承担李某X重伤而不应承担死亡的刑事责任,申请对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判对李某甲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X、吕XX、李某X、李X、王XX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轻”之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应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其上诉称“原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少”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辨护称“李某甲只应承担李某X重伤而不应承担死亡的刑事责任”之理由,经查,案发当晚,李某X串酒场时,因话不投机与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二人被劝开离去。李某X在第二天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重伤、一级伤残。2011年1月9日,李某X在被其亲属从插入胃里的胃管内注入流食时某起死亡,经鉴定为流食吸入性窒息死亡。李某X被致重伤、一级伤残,只能靠插入胃管注入流食维持生命,流食吸入性窒息死亡与李某甲的伤害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李某甲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辨护称“申请对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之理由,经查,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确定原因为流食吸入性窒息死亡。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不需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并系在治疗过程中因流食吸入性窒息死亡,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X、吕XX、李某X、李X、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乐
审判员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