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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张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郭某。

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张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郭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丙、张某甲给付现金247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3日作出(2008)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之子王现军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王现军到张某甲家中落户。婚前郭某给张某甲家18000元现金,张某甲借郭某6700元,郭某提供其子王现军与张某甲的电某录音证实张某甲认可收取上述两笔款项,2008年3月21日郭某之子王现军与张某甲在林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二次收取郭某24700元,事实清楚,虽然郭某之子王现军与张某甲协议离婚,放弃了电某等活动财物,但并未涉及郭某给付的24700元,并且王现军亦无权处分其母郭某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甲给付郭某24700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郭某之子王现军结婚之前,郭某累计给付18000元为彩礼钱,并非是向其索要的押金;婚后郭某给付的6700元,是用于王现军的消费,并非是借款。原审法院仅凭郭某的一面之辞,就认定债务成立,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之子王现军与张某甲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郭某于其子婚前给付女方张某甲18000元、于其子婚后给付王现军、张某甲6700元。王现军与张某甲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和2008年3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2007年11月7日离婚协议书:协议人双方一切经济问题已有(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务纠纷;2008年3月21日离婚协议书:男女双方于2006年12月1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与对方及其家庭在生活方式和观念上存在分歧,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不存在抚养问题;三、电某、电某、组合柜、梳妆台、沙发、庆、电某柜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五、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六、本协议一式叁份。

本院认为,青年男女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在结婚前单方给付对方或双方相互给付的礼金或礼物,除特别约定外,应当认定包括家庭主要成员在内的男女双方的给付意识,而不仅仅是家庭哪一个人的给付行为,同理,以离婚为目的,王现军与张某甲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两人就财产部分的处分也应当代表了男女双方而不仅是其个人的处分意见。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也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在王现军、张某甲以离婚协议为基础经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郭某又以自己名义请求张某甲及其家人给付现金247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8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袁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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