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竺某。
原告:项某。
法定代理人:竺某。
原告:项某。
原告:钱某。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街××都市××层。
诉讼代表人:张某。
被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竺某、项某、项某、钱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邵某、林某、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项某、项某、钱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项某、项某、钱某起诉称:原告竺某系死者项某的妻子,原告项某系死者项某的女儿,原告项某、钱某系死者项某的父母。2011年4月16日,项某驾驶浙B×××××号轿车途径G15(沈某)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驶至1552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被告邵某驾驶的吉A×××××/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邵某驾驶的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林某,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医疗费1160元、车损30991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费(略)元。现要求:1、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项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1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160元。2、由被告林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项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3、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邵某、林某、肇东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4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计514103.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四原告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②被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③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④医药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抢救死者项某花去医药费412.70元的事实。
⑤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项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7日死亡的事实。
⑥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一份、损坏车辆的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浙B×××××号轿车损失为309910元的事实。
⑦评估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评估支付评估费6000元的事实。
⑧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440元、停车费320元的事实。
⑨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黑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国某监会产险部函(2006)X号《关于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规定,吉A×××××号车辆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是国家的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两辆车应当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邵某所有,挂靠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某些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机动车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次责应以30%为宜。
被告邵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林某、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⑨,被告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⑧,被告邵某对施救费没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的停车费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竺某系死者项某的妻子,原告项某系死者项某的女儿,原告项某、钱某系死者项某的父母。原告项某、钱某夫妻生有二个儿子,长子项某,次子为死者项某。2011年4月16日,项某驾驶浙B×××××号轿车途径G15(沈某)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驶至1552公里+100米处时追尾碰撞被告邵某驾驶的吉A×××××/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某经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412.70元,车辆施救费440元,停车费320元。2011年5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宁一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邵某驾驶的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某,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项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责承担赔偿责任。项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宁波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66元计算,原告项某、项某、钱某均系城镇居民,抚养费、赡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0元计算。本案被抚养人与被赡养人共三人,其累计抚养费和赡养费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2010年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2590元{[项某死亡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被抚养人项某的生活费和被赡养人项某、钱某的生活费合计368980元[(19420元/年×18年)+(19420元/年×2年÷2人)]}、丧葬费16848元(33696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412.70元、车损30991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略).70元。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院确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2206.3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医药费206.35元(412.70元÷2)]。被告林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邵某辩称其系黑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某系侵权人,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林某系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三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略)元,应按机动车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确定按3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54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竺某、项某、项某、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06.35元。
二、被告林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竺某、项某、项某、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三、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林某、邵某应共同赔偿原告竺某、项某、项某、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9545.40元。
四、驳回原告竺某、项某、项某、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2213元,由原告竺某、项某、项某、钱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肇东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6.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26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焕晓
审判员祝多土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