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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仝××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男。

被告仝××,男。

原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物业公司)与被告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特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2,200元。2009年6月起,被告在具体经办公司所在协和小区北广场停车场承包业务过程中,每月收受承租人2,000元回扣,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司形象。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5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关于仝××收受承租人回扣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并于同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由于被告收受回扣的行为,公司有关负责人员还接受了公司的处罚。现原告同意按照虹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1,820.69元,但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处理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度绩效考核奖金汇总表等,并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系停车场承包人)的证言,及证人向原告申请减免停车场一个月承包费的申请书。

被告仝××辩称:其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公司无故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原告未支付2010年2月的工资等,向虹口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现被告同意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决定。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其在经办停车场承包业务过程中并不存在收受回扣的行为。《处理意见》只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因此不予认可;由于公司内部关系复杂,相互勾心斗角,才会发生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证人陈述的并不是事实,证人即是公司所在小区停车场的承包人,又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是同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汇总表及申请书,不清楚。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止,被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发生争议,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2月的工资4,4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3、支付2009年绩效工资5,000元。仲裁委经审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1,820.6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第二项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原告仅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作为被告存在收受回扣行为的证据,而证人系原告公司小区停车场的承包经营者,与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另,双方对于仲裁委作出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1,820.69元的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上海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仝××2010年2月1日至2月22日的工资1,820.6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

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绩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蕾

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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