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利翡翠有限公司(x.,Ltd.),住所地泰国北柳府塔安邦小区X路X号8/X室(8/1MU8,x-x,x,x,x,x)。
法定代表人MR.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上海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华芳,上海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雅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海尚杰座X楼G-H座。
上诉人德利翡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雅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鹰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德利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错误的。1、涉案提单正面明确载明并入2008年7月2日租船合同的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与涉案运输有关且定于2008年7月2日的租船合同有两份,其中由大方公司与雅鹰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纠纷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另一份由雅鹰公司与x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至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故并入提单的应该是包含仲裁条款的第二份租船合同,不存在被并入的租船合同指向不明的问题。2、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仅要求“提单载明”,而不要求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就此达成合意。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他字第X号案指出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需符合的要求,也不包括需要达成合意。而且,根据大方公司与雅鹰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并入的1994年金康合同的第10条约定,提单的条款和内容应由大方公司提供,然后由船长或经船东授权的代理签发,大方公司也被记载为提单的托运人,故有理由相信,在提单中并入第二份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租船合同是大方公司的真实意思。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解释,以及相应的英国法律的规定,涉案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德利公司与大方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4、在本案有仲裁条款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以雅鹰公司的住所地和涉案运输的始发地为中国上海为由,确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驳回大方公司对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大方公司将雅鹰公司与德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分别是,大方公司与雅鹰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一份租船合同,以及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德利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德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存在一份与涉案纠纷有关的签订于2008年7月2日的租船合同,该租船合同中约定涉案纠纷应至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同时,涉案提单正面载明并入2008年7月2日租船合同的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即涉案提单并入了前述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本院查明,德利公司主张并入涉案提单的这份租船合同系雅鹰公司与x签订的,而非雅鹰公司与德利公司签订的。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出租人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签发提单,成为提单承运人时,可以在提单上并入其签发提单所按照的租船合同。即作为承运人可以在提单上并入其作为出租人的租船合同,而与承运人无关的租船合同不能并入提单。据此,德利公司依法可以主张并入涉案提单的,应当是自己作为出租人的租船合同。而本案中,德利公司却主张将一份并非自己作为出租人的租船合同并入自己作为承运人的提单,显然与法有悖。在德利公司关于涉案提单应当并入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且被告之一的雅鹰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涉案运输的始发地为中国上海为由,确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德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庆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