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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德福苑酒店、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系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德福苑酒店。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路劳动力综合市场11-13营业房。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展,系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德福苑酒店、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2010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德福苑酒店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刘某乙经营的开封市金明区德福苑酒店预定中午全家人用餐,被告酒店员工领原告到二楼看房间,定好桌后,原告出门往楼下走,因地板特别滑,导致原告摔倒经到医院检查,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5日下午原告住院,同年8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20元。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在被告经营的开封市金明区德福苑酒店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赔偿,原告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张某到被告刘某乙经营的开封市金明区德福苑酒店预定中午全家人用餐,被告酒店员工接待了原告,并领原告到二楼看房间,定好桌后,原告出门往楼下走,因地板特别滑,导致原告摔倒,经到医院拍片检查,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0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1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4000元,共计5000元。2010年2月8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9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支付医疗费x.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床位费1231元过高,原告同意床位费每日按60元计算。故本院对医疗费7856.20元中的7585.2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元,共计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营养费10元,共计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按照原告工资每月200元计算,自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原告诉请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到护理费的收条,且护理费过高,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9.98元,(x元/365天×16天×1人=579.98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提出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以上1-7项合计x.18元。

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店定餐,因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酒店内摔伤至残,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但原告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x.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3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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