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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经预谋后,利用购置的两枚“开门炮”自制外型特征为爆炸物的装置,将该装置与一封索要9万元的敲诈信放置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存包处,而后给该店负责人打恐吓电话,以该店内有爆炸装置为由,向该店勒索现金5万元,后又将索要现金降至3万元。后被告人吕某甲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陈某、证人霍某、吕某乙、陈某丙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吕某甲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2、吕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涉案的自制爆炸装置不能引爆,无危险性。建议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利用其购置的两枚“开门炮”、塑料盒等自制成外型特征为爆炸物的装置一个,连同一封索要9万元的敲诈信放置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存包处X号柜台。而后吕某甲给该店负责人打恐吓电话,声称在该店内放置有爆炸装置,向该店勒索现金5万元,后又降至3万元,该店接电话后及时疏散商场内的顾客并报警,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一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仍在打勒索电话的被告人吕某甲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案发当天,他因为缺钱还债,便想着去敲诈喜盈门超市的钱。当天中午12时许他从遂平县城坐车到驻马店市区,因怕被人认出,戴了一个红色头盔,他坐公交车到乐山路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内,将事先准备好的自制的假的爆炸装置存放在喜盈门超市存包处X号柜台,在超市二楼买5元钱糖果离开,后他利用超市购物小票上的电话号码给该店工作人员打电话,称他在存包处X号柜台放了个“东西”,要求工作人员去看看,然后过了一会,他又打电话追问工作人员是否看了,工作人员说不敢看,问哪里得罪他了,他对超市工作人员说,其兄弟几个打牌输钱了,要工作人员给他点钱,他说要五万。工作人员说,超市没有买那么多钱,是否能少点,他说最少要三万。后来他又多次打电话要钱,最后在光明路一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正在打勒索电话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接到一陌生男子打的电话,称他在超市存包处X号放了爆炸装置,勒索超市给他5万元钱,后又多次打电话将勒索金额降至3万元。后超市工作人员发现涉案的疑似危险物品,遂报警并疏散商场内顾客等事实。

(2)证人陈某丁(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在超市存包处负责存包工作,有一头戴红色头盔身穿军大衣的男子把一黄某纸皮袋存在了存包处X号柜台的事实。

(3)证人吕某乙(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在超市二楼负责收银工作,有一头戴红色头盔,身穿绿色军大衣的男子买了五元钱糖果的事实。

(4)证人吴某(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在超市存包处帮忙存包,该店店长霍某让他把X号存包处的包打开看看,他打开后看到类似“炸弹”的东西,然后其和同事张保华将该包转移到到商场门外道牙上并报了警。商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紧急组织人员疏散商场内顾客的事实。

(5)证人某某(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吴某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白某某(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在超市存包处存包,该店店长霍某让看一下X号存包处的东西,其看到是一黄某袋子,店长霍某不让动,经过同事吴某经理的检查,发现是危险品,就和防损组的张保华一起转移到商场门外道牙上了。

(7)证人吕某乙(喜盈门超市中心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在超市二楼巡场,听到超市广播说让超市工作人员尽快疏散顾客离开超市,其紧急帮助组织疏散商场内顾客的事实。

3、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涉案炮药燃烧残留物中检出钾离子、硫离子和氯酸根离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和物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山路喜盈门超市购物广场,购物广场位于市区繁华交通地带,广场为多层百货区。在购物广场外人行道处有一黑色塑料袋,内有一疑似爆炸物装置的事实。

5、视听资料即超市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喜盈门购物广场内正处于春节前的繁忙营业时段以及案发当天被告人吕某甲进入该超市的活动情况及超市人员流动情况。

6、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做出该疑似爆炸物是否能引爆的事实。

(2)敲诈勒索信件,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书写的敲诈喜盈门超市中心店的信件一封。

(3)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用手机号为x多次和该店工作人员通话的事实。

(4)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6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时,从其身上查获了银行卡、手机卡、红色头盔和水果糖。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选择在春节这一传统节日期间,蓄意在正在营业的繁华商场采取以爆炸相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未遂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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