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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衡阳某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攸县XXX局职工,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城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与程钢驾驶我所有的湘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城支公司为湘x号轿车承保为期一年的保险,但二被告就赔偿事宜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费x.13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某某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胡某某支付给原告阳某某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阳某某x元;

二、原告阳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63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381.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381.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新社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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