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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盗窃,2008年3月15日被治安拘留五日;因盗窃,2008年9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2月1日由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酒家市场附X楼X号摊位,以进货为名,将被害人严xx放在腰包中的人民币2165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付x、陈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2008)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凌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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