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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灿辉商贸有限公司诉洛阳格拉斯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灿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公民代理。

被告洛阳格拉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镇X街X号。(缺席)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执行董事。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厂房三间及部分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x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租赁物,被告也支付前半年租赁费9000元。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仅留一车间主任照看房内物资。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0年元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可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仍不把占用原告厂房的物品搬出,给原告造成不能出租该厂房的损失,故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部分厂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期限两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年租金x元,进厂开始交上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清。乙方所用电费按0.8元/度计价,乙方每月缴纳门卫费、卫生费共计300元,乙方使用场内空地乙方负责,费用乙方承担,后被告只缴纳9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成立并生效。原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剩余的租金x元应予支持。门卫费及卫生费应计算至2010年元月,按每月300元应付2100元,原告要求的电费因票据注明为原告单位缴纳,是否被告单位所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修路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注明系押金而非修路款,本院不予支持。损失费和搬迁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即被告是否收到解约的通知证据不足,另提供的照片上的解约通知与原告提交法庭的解约通知内容和时间均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不予支持部分,原告可补充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格拉斯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7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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