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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中燃某市燃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某司)与被告张某、李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中燃某市燃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波,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某中燃某市燃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某司)与被告张某、李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若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某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3月24日起使用原告提供的管道天然气,使用方式为先向原告交款以充值一定数额的天然气量,再进行使用。至2007年12月5日,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交款充值天然气302.4立方。此后,被告未再交款充值,但一直属于使用状态。2011年5月15日是,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对被告客户服务调查时发现,被告户内的燃某实际计量天然气用量已达1021.5立方。2011年9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对被告户内天然气管线、燃某、燃某具、阀门等进行安全检查,除气量核对异常外(总购气量为302.4立方,已使用气量1059立方,剩余可用气量43立方),其余全部正常。

原告认某,被告采取不正当方式,使得其户内燃某虚增充值可用气量,导致其在未向原告交款充值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提供的天然气800立方,折合款项3680元。被告上述不当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天然气款368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纳天然气款的经济损失(按逾期付款利息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0.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被告是接到自称燃某公司职工打来的电话,说有内部职工用气卡,可以优惠的价格帮忙充值,遂同意他们上门充值。每次上门均是现金交易,对方称是内部卡所以没有票据。直至那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原告才知道他们是冒充中燃某司的。被告在接到本案的起诉状之后,已向原告补交了燃某款3496元。由于被告也是受害者,故不应承担逾期缴费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就其逾期缴费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以及损失金额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略)。自2007年3月24日起,两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管道天然气,缴费采取IC卡充值方式,即在原告指定的营业厅或银行网点交款充值一定金额的气量,然后再按量使用。至2007年12月5日,被告先后通过原告指定的营业厅和银行网点向原告交款充值气量302.4立方,此后未再按上述正常途径交款充值,而是以较低的价格通过自称是“原告内部职工”的人员采取虚充值的方式继续使用原告的气量。截止2011年9月1日检查发现,两被告使用气量已达1059立方,超出可使用气量800立方。原告在发现多起冒充其工作人员为客户虚充值气量的异常情况之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也在报刊上刊登了声明,通报相关案例并提示客户按正常途径交款充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补交了800立方的天然气款3496元,原告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欠款本金368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某:两被告有偿使用原告提供的管道天然气,双方之间已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两被告作为用气人负有及时缴费之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通过非正常途径透支超量使用原告燃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上述不当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具有足够的判断认某能力,不能视为主观无过错,至于原告对客户用气是否进行了有效监督和提醒,则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管理范畴,并不构成原告供气之合同义务,更不能成为客户非正常透支燃某的合法理由,故被告不能以受害人自居来对抗其缴费义务以及逾期缴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据此,即使两被告已足额补交了燃某款,但原告仍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原告主张某照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按拖欠气量的每月平均数及对应的气价逐月累计折算(自2009年11月起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某。经核算,本院确认某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0.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南某中燃某市燃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缴纳天然气款的经济损失350.75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若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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