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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原系上海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戚XX、王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于2008年6月,在担任上海XX不动产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被害人王XX办理其座落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出售业务时,收取了王XX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一份房产抵押保险单。后被告人任XX对王XX谎称该保险单已丢失,伙同宛XX(在逃)伪造了上海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为王XX委托宛XX办理退保事宜),于2008年10月28日至位于本市XX路XX号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骗领了王XX的房产抵押保险金x元后逃逸。2009年3月24日,网上追逃的被告人任XX在本市XX路XX号杰超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XX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委托书、公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复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批单、录像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和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任XX系初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故可采纳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应予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陈再培

书记员周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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