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略)。
被告郭某乙,女,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郭某乙于2009年4月28日从原告(略)X村信用联社下属的望城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并约定于2011年4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郭某乙仅支付了2011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其他清偿义务未某合同履行,现尚欠本金x元,逾期正常利息1489元、逾期罚息446元(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本息合计x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略)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略))及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2009年4月28日在原告下属的望城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0.2‰,逾期罚息30%,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的事实;
4、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郭某乙借款利息已结至2011年4月28日,尚欠原告逾期正常利息1489元,逾期罚息446元,共计193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
被告郭某乙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略)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28日被告郭某乙向原告下属的望城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2‰,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郭某乙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4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其他清偿义务未某合同履行,现尚欠原告本金x元,逾期正常利息1489元,逾期罚息446元,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某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1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未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返还原告(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正常利息1489元、逾期罚息44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98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朱开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