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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男,无业。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第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来某趁无人之机,在咸阳市预备役141师教导大队X号房间内,将卜腾飞钱包盗走,并驾车离开。行至日月星城附近时,取出钱包内7200元现金,将钱包扔到路北边的绿化带中。当晚,来某将其中5000元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又查明,被告人来某自首当天,已将全部赃款退缴于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腾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来某辨认其盗窃地点及其丢弃物品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领回物品收条、被告人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第二天被告人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来某将赃款通过公安机关退还于被害人,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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