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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袁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某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某号,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朱某某、姜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6月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姜某辉为被告袁某某建房。嗣后,被告姜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建房劳务,原告在拆除围墙时因围墙倒塌被砸伤,故涉讼。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不包括已赔偿的34,000元),该款于2010年10月底前给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000元,该款于2010年9月底前给付10,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1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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