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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周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处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告未做任何手势,向左拐弯,原告避让不及,两车相撞。事故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578.78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050元、误工费人民币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交通警察以被告转弯时未做手势为由确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时,警察并不在场,以此作为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事故时,被告转弯进住宅小区,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车柄撞到被告自行车车斗,因惯性,原告自己摔倒,事故责任不在被告,且目前被告生活贫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某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处时,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告向北左拐弯,两车相撞。事故后,杨浦交警支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因原告骑电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骑自行车左转弯未按规定伸手示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当即入院行手术治疗至9月29日出院。为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955.06元。审理中,受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临床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损伤后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今后可再行一次人工髋关节翻修术,若行该手术,则术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11元系事故后原告被救至医院所花费的救护车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询问笔录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各类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救护车费用,应当作为医疗费,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赔偿人民币6000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根据事故责任以及本案诉讼标的,本院酌定赔偿人民币1500元。对于原告今后的后续治疗以及相关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20,533.03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原告张某(一期)护理费人民币135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原告张某(一期)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

四、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原告张某(一期)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

五、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025元;

六、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元;

七、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八、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原告张某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75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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