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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张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张某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桑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桑某未经注册商标“康师傅”所有权人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在新密市X村的志远彩印包装制品厂非法制造“康师傅”香辣面、红烧面外用包装纸箱共计三万七千件,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没有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给苑会利(另案处理)。被告人桑某、张某于2011年6月23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桑某、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苑会利、赵改有供述,证人魏某、罗某某等人证言,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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