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至本区X镇头桥社区X路某网吧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开屏鸟牌TDR4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0年3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至本区X镇头桥社区X路某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永久牌26寸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0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至本区X镇头桥社区X路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
被告人左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幸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退赔给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