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蒯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5月,原告之妻索银凤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基本保额为x元,受益人为刘某甲,索银凤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年保费。2010年1月,索银凤突发疾病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之事,但被告拒赔。现要求被告人险河南分公司偿付身故保险金x元。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一组,以证实原告身份及与索银风的关系;
2、2008-x-S42-x-X号保险合同书一份及收费发票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交费义务。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纠纷发生后被告又骗取原告出具相关证明。
被告人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故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险河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5份,以证实索银凤系带病投保;
2、康宁保险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合同中明确载明有免责条款;
3、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以证实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笔录各一份,以查证被告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纠纷发生后被告又是否骗取原告出具相关证明等情况。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且该两份证言已经本院核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经调查核实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人李某某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人既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又未经本院调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某某系人险河南分公司下属邓州市构林保险站业务员,刘某甲与索银风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经刘某乙介绍,李某某到刘某甲家,向索银凤推销康宁终身保险,并介绍了该保险的种种好处,因索银凤不识字,李某某替索银凤填好个人保险投保单,刘某甲替索银凤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一栏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了名字并当即交了一年的保费2430元。双方由此形成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刘某甲;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009年6月,索银凤又按期缴纳了一年的保费。
2010年1月,索银凤突发急病死亡。事发第二天,刘某甲电话告知邓州市构林保险站,该保险站站长和李某某一起到刘某甲家作了调查并告知刘某甲准备相关理赔申报手续。不久,该站又以理赔需要为由,要求刘某甲出具一份“保证索银凤生前从未住院”的保证书。因刘某甲不识字,保证书由刘某甲同村的刘某丙代写。后刘某甲再次询问赔偿之事时,该保险站却以因索银凤“故意不告知”患病史、属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偿。2010年7月5日,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险河南分公司偿付身故保险金x元。
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索银凤被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2、不稳定型心绞痛;3、高血压3级(极高危);4、糖尿病2型;5、高脂血症,经治疗后好转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索银凤与被告间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索银凤在签订合同时虽由李某某代填个人保险投保单,但该投保单的内容属于索银凤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已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字(刘某甲代写),该处第一项记载: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之、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却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本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索银凤于2006年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的都是非常严重的疾病,其出院记录也只是显示其已好转,而非病愈。而作为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而言,其本身就是针对健康而承保,这就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之时就应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所以索银凤在签订合同之时理应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原告在诉讼中虽称索银凤不识字,对该类合同知之甚少。但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理应仔细了解有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等重要事项,而不应疏忽大意,对合同内容只知一面,所以索银凤在签定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两年保险费48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朱小旭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