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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行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1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X室开办诊所,从事为孕妇做B超检查、输液等诊疗活动。其间,赵某某曾于2008年8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被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处没收取缔处置物品清单上的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6,000元;2009年9月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被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局处没收取缔处置物品清单上的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9,000元,但此后其仍继续擅自执业。2010年5月11日,赵某某在其开办的诊所内准备为一名孕妇做B超检查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鲁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案件移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B型超声诊断仪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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