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担任某班的上海市青浦区X路南华苑浴室内将服务员王某、李某(均另行处理)介绍给徐某某、任某某(均另行处理),谈妥嫖资为人民币150元每人。当晚,徐某某、任某某、王某、李某在该浴室内进行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任某某、王某、李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