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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己等5人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2007年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2007年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X乡X村禁牌子组。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包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己、谭某庚(在逃)、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包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由王某己负责资金运作,在纸牌上做手脚,谭某庚负责将人带入事先设计好的赌局,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负责参赌,以玩纸牌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再由包某借钱给被骗输钱的人用来偿还赌债,并迫使对方写下欠条,以此来讨要钱财。2009年12月2日至10日间,谭某庚先后3次将被害人徐某辛带至本区X镇同欢小区谭某乙家中的赌局,王某己、谭某庚、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用事先做好手脚的纸牌诈赌,使徐某辛输掉10万余元,迫使徐某辛写给张某丁、谭某乙2张共计9万余元的欠条。2009年12月21日,谭某庚将徐某辛约至本区X镇X路一饭店二楼,劝其借钱还赌债,顺势介绍包某给徐某辛。包某拿着王某己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借给徐某辛并让其写下欠条。包某当场扣除1个月的利息4000元人民币,徐某辛还给张某丁、谭某乙共计9万余元人民币,随后张某丁等人将“转帐”后的钱还给王某己、王某丙。后因向徐某辛讨债未果,王某己指使包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某丁某,并承诺给张某丁某好处费让其出面起诉徐某辛。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谭某乙、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丁被合肥警方抓获;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包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丁、谭某乙、包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包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事先不知诈赌,也没有向徐某辛讨债,后又供认设赌局诈赌是谭某庚提出,让徐某辛写下欠条是为了向徐某辛要钱。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应以犯罪情节是否严重予以认定,且被告人张某丁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丁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乙、包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包某与谭某庚(在逃)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己负责资金运作及在纸牌上做手脚,谭某庚负责将人带入事先设计好的赌局,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负责参赌,以玩纸牌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再由被告人包某借钱给被骗输钱的人用来偿还赌债,并迫使对方写下欠条,以此来讨要钱财。

2009年12月2日至10日间,谭某庚先后3次将被害人徐某辛带至本区X镇同欢小区谭某乙家中的赌局,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与谭某庚用事先做好手脚的纸牌诈赌,致使被害人徐某辛输掉人民币10万余元,并迫使徐某辛写给被告人张某丁、谭某乙共计9万余元的欠条。2009年12月21日,谭某庚将徐某辛约至本区X镇X路一饭店二楼,劝其借钱还赌债,顺势将被告人包某介绍给徐某辛。被告人包某将事先由被告人王某己给其的人民币10万元借给徐某辛,并从中扣除1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而被害人徐某辛将从被告人包某处“借”的钱款还给被告人张某丁、谭某乙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随后,被告人张某丁等人将钱交给王某己。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谭某乙、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丁被安徽省合肥市警方抓获;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日至10日间,其先后3次被谭某庚带至被告人谭某乙家,与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谭某庚、张某丁、谭某乙等人进行赌博,其共输10余万元,后被告人张某丁让其写欠条,谭某庚、谭某乙等人也从中劝说其写欠条并提出借高利贷还赌债,后其从谭某庚介绍的被告人包某处借款10万元,包某从中扣除了4000利息,其将9.6万元还给了张某丁、谭某庚等人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3月份,被告人包某持徐某辛所写的欠条至其家中讨债、后包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某丁某并提出诉讼的事实。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己、张某丁、谭某乙、包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己供称是其让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诈赌,且在向被害人徐某辛讨债时,王某丙也在场,王某丙知道设赌局诈赌;被告人张某丁、谭某乙也供称被告人王某丙参与诈赌,且在向被害人徐某辛讨债时也参与的事实,不仅得到了被害人徐某辛陈述的证实,也得到了被告人包某供述的佐证。且与被告人王某丙也承认设赌局诈赌是谭某庚提出,让徐某辛写下欠条是为了向徐某辛要钱所作供述印证。故对于被告人王某丙所提事先不知诈赌,也没有向徐某辛讨债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实施诈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但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张某丁、谭某乙、包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丁、谭某乙、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张某丁、谭某乙、包某认罪态度或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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