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首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X区X巷。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皮首领、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李某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并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辩称,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应支付的工资、差旅费,双方应进行清算。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归还工资、差旅费6.6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现金伍万元,借款人:刘某,2008年3月14日”。因该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承包工程,被告跟原告干活,并为其开车,未在学校上班。对借原告款,被告认为是应支付的工资、差旅费,故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由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借原告李某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辩称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差旅费。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所表达的意思就是借款,并未反映出工资、差旅费的内容,因此对该借款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清偿。被告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且其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反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050元,反诉费11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