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借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说好在2010年1月10日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宋xx出具借条,称:今借王xx人民币陆仟元整,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乃于2010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条为凭,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