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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清丰县韩村供销合作社,因与被告葛某某排除妨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清丰县X村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河南省清丰县X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韩村供销社),因与被告葛某某排除妨碍一案,原告韩村供销社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村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勾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村供销社诉称,原告韩村供销社位于韩村X村口的5亩办公用地于1999年11月2日由清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1992年因公路的扩宽,原告韩村供销社按政府要求将建筑物拆除,被告未经原告韩村供销社同意乘机强行在原告韩村供销社的办公用地上建筑房屋。原告韩村供销社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拆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韩村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被告拆除非法占用原告韩村供销社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980年1月11日订立的买卖土地合同。2、1999年11月2日清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使用权。

被告应诉辩称,原告韩村供销社诉被告占有的土地是1996年经韩村X村委会及生产队分给被告经营的,1998年9月9日由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现已耕种,现在该土地属耕地,被告享有土地补助。被告没有侵占原告韩村供销社土地使用权,没有给原告造成任某妨碍和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韩村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双方所争执的土地谁有使用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位于(略)口的一块土地于1980年原告韩村供销社与韩村乡吕家楼大队第一生产队在韩村乡吕家楼大队党支部鉴证下订立买卖土地合同,双方协商,吕家楼第一生产队卖给韩村想供销社土地五亩。每亩800元,以后税收和公粮等由吕家楼第一生产队负担。1992年因公路扩宽原告韩村乡供销社按要求将房屋拆除。1998年被告由韩村乡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土地承包经营自1998年9月9日起至2028年9月9日止。原告韩村供销社领取了清丰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韩村供销社于别搞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村供销社与韩村X村第一生产队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原告在该土地上经营多年,1992年因扩路原告将该土地上建房物拆除,没有再在该土地上进行商业行为,被告于1998年9月9日领取了韩村乡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1999年原告领取了清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该土地的使用证,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对于同一块土地原告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最终谁有经营权或使用权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清丰县X村供销社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村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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